意定监护的法律适用——兼析《总则编解释》第11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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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婷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意定监护协议可以依照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特别是委托合同的规定,但立足于其典型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制度设计目的,在参照适用时有必要予以限制。这一点在监护协议的解除方面较为典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对此作了解释。成年人是否缺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宜通过特别程序快速确定,但也有必要探索其他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方式。监护关系成立之后,意定监护人解除监护协议的正当理由应当严格限定,以平衡有约必守、保护被监护人的价值理念。为实现被监护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意定监护功能的发挥,意定监护也要与法定监护有机衔接,以推进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权益的保障。
目次
一、意定监护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参照适用的一般规则
二、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的具体考量
三、意定监护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四、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衔接适用
顺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民法典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此为意定监护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般规则。在法典化背景下,如何使得意定监护这一在我国相对较新的法律制度发挥其更大效用,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相关法律适用规则还需要进一步配套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11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为相关案件审理提供了具体规则指引。但是不可否认,由于社会生活中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有些法律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该条规定自然也不可能涵盖审判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当然,这其中有些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已有所考虑,仅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在最终条文中体现。是故,笔者拟结合《总则编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调研意见和所思所想,对意定监护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
意定监护协议
对民法典合同编参照适用的一般规则
关于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问题,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我国通说认为,意定监护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关于委托合同的原理以及这一典型合同的规则,原则上均可适用,但须考虑意定监护的特别之处。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委托、代理是意定监护内外部关系的常态和典型,意定监护的规范体系应当从基础关系和授权行为两个层次进行分析构建。关于意定监护协议的法律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文义已明确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合同概念之外,使得意定监护协议并无直接适用合同规定的解释空间,而该条作为参照适用条款,也从立法上架构了家庭法与合同法之间的桥梁,推进了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参照适用。具言之,即通过考察身份关系协议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合同编目标规范的规范目的,在二者的相似性上作出价值判断。
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特别信赖关系出现危机时可以自主解除委托合同以实现对受托人的控制,而在意定监护场合,一旦意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即意味着被监护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难以通过协议解除及时维护自身利益。在委托合同场合,被监护人的个人事务通常均由法定监护人处理,而在意定监护场合,如完全准用委托合同规则,则容易造成某些事务上意定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意志冲突。加之,意定监护中的代理权事务具有高度人身性,更加侧重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相较受托人滥用权利对委托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对意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风险更需注意预防。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阐释意定监护协议规范,固然是对意定监护协议与委托合同在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关系方面相似性的充分考虑,但是从上述差异化特征来看,意定监护协议对委托合同规则的参照适用应当有所限制,尤其是在具体设计上要注重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
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的具体考量
《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1款对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及其限制作出规定,既参考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则,又结合了意定监护协议这一身份协议的特性,是围绕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考虑监护作为监护人职责甚至负担以及监护关系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强大的人身信任关系所作的制度设计。从某种意义上讲,意定监护协议订立之时,成年人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须与意定监护人形成监护法律关系,只有当监护原因发生时,监护协议才宣告生效,意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在意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前,意定监护人可以随时解除该监护关系;在其履行监护职责以后,若存在相应的正当理由,仍然可以解除该监护关系。就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认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规则
认定成年人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关乎意定监护协议何时生效、意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还影响着行使意定监护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最后期限,应当审慎作出判断。比较法上,美国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条款中通常指定两位医师出具诊断书证明本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契约于授权时或本人发生无行为能力时即生效力。与之相似,法国民法典也要求受托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委托书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制定的名册上登记的医师所出具的确认委托人已处于不能自行维护利益的医疗证明。而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则规定,任何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在有意思能力时,依法定方式选任一定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代理人,他日一旦丧失意思能力,该代理人向保护法院申请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经保护法院允许后发生效力。为克服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难以判断本人意思能力何时丧失的问题,英国2005年意思能力法建立了以自然人有无决定事情之能力为标准的意思能力判断方法,具体包括其能否了解意思决定的资讯、记得该资讯、评价或使用该资讯作为意思决定的一部分要素,把自己的决定用语言、手语或其他方法传达。韩国则是明确监护契约的缔结须履行公证程序,且在法院选任任意监护监督人之时生效。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明确将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作为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启动条件,但对于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是否须以有权机关作出认定为前提,则没有具体规定。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取消作为设立监护前置程序的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成年人需不需要设立监护采行个案审查的方式。通过特别程序宣告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并确认监护人,存在未必符合成年人主观意愿、程序费时费力、审判实践中无行为能力泛化、难以保障成年人人格权益、欠缺个案衡量等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定监护协议须经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经过宣告程序,如果意定监护制度没有就此作出特别规定,那么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就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宣告制度的相关规定,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以笔者观察,反对通过人民法院特别程序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情况的观点,之所以更加强调个案判断,主要是从快速落实被监护人意愿、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角度作出的一种价值考量,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充分保障意定监护制度在将来被监护的成年人意思自由方面的体现与实现,还要尽可能避免在制度贯彻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首先,相较美国、法国对出具成年人精神状态诊断证明的具体要求,以及韩国对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要求,我国立法在意定监护启动条件的设置上相对宽松。在现行立法未强调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的情况下,如果纯粹依靠意定监护人主张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并自行判断监护责任的履行时间,难免存在不当代替成年人决策、剥夺成年人判断能力的风险。反之,由公权力介入,经过特别程序审理宣告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能有效限定意定监护的启动条件,固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其次,通过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更能有效辨别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情况,以便意定监护人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如仅依个案判断,除非植物人等自然状态,有权机关很难就其他情况作出准确认定。而且,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兼具形成效力和宣示效力,只有在法院作出宣告后,被宣告人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制度才开始为其设置监护人,否则虽然有合适的人担任监护人,也不会因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自动在二人之间成立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再次,在程序法规范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规定,将之作为启动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不仅无需创设新的程序,还有利于做到与实体法规范的衔接统一。同时,与之一体确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对于此后监护人代理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具有诉讼法和事实上的确定性、便利性。
最后,特别程序本身即具有快速便捷的优点。成年人如确已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问题,通常也会备有精神状态方面的就诊资料、鉴定意见等,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起来也较为快捷。退一步讲,即使因鉴定、审理时间过长,影响监护人的确定进度,亦可通过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监护人制度进行补足,不致使得对被监护人的照顾处于真空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审理认定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确定意定监护的生效时间,更符合当前我国监护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连的基本现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析属于在民法典等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衔接既有诉讼程序规则的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快捷、公正程序保障的合理合法做法。本着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导向——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尽量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意定监护人履行职责有必要尽量靠前,尤其是在对是否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点存有争议时,宜推动甚至认定意定监护人应当先履行监护职责,将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作为最后的一道救济程序,似更加妥当。在当事人对意定监护人是否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产生争议时,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考量,在现行法框架下,通过医疗机构的有关医学证明,参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关于指定监护的规定,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予以确定,应该说也是值得进行探索参考的做法,只是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赋予该意定监护人一定的救济渠道,赋予其相应的诉权。此外,在被监护人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之时,该意定监护人已经自愿履行监护职责的,当然属于允许、鼓励的范畴。
(二)“正当理由”的限定
《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当理由”的设计,系参考借鉴了域外相关立法中监护人辞任或者拒任权的做法,将协议约定的情形以及监护能力丧失等客观事由包含进来,做到在落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意定监护协议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兼顾监护协议的人身信任基础,避免诱发道德风险。应该说,监护工作是一项繁琐、劳累且责任重大的工作,当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时,法律应该规定监护人有辞任权。如果被选任之人丧失监护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有其他不适合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情事,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
从合同法规范视角,合同解除权按照权利产生的条件可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法与意定监护人协商解除,此时意定监护人解除监护协议仅限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权利情形。
其一,成年人与意定监护人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约定了监护人解除监护协议的事由,解除事由发生的,意定监护人有权请求解除监护协议;其二,意定监护人因客观条件变化造成监护职责不能履行,保障成年人利益的意定监护制度目的无从实现的,也有权请求解除监护协议。
比较法上看,日本民法典第844条、韩国民法典第939条均明确,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许可,可辞去其监护人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786条、第1889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实操性,明确了监护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的情事类型(有重大原因时,家事法院必须根据独任监护人的请求而免去其职务;重大原因尤指会使监护人有权依已满60岁的人、有权照顾多于3个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的人、因疾病或残疾而在适当地执行监护上受阻的人、因住所远离家事法院所在地不特别受烦扰就不能执行监护的人、应为共同执行监护而与他人一起被选任的人拒绝承担监护的情事发生)。此外,瑞士也曾明文规定监护人辞任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其监护人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不经过法院批准而拒任[瑞士民法典第383条(现已删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绝接受监护职务:①已年满60岁;②因身体缺陷而难以行使亲权者;③已对4名以上的子女行使亲权者;④已接受一项特别耗费时间与精力的监护职务或两项监护职务者;⑤现任联邦委员会成员、联邦总理及联邦法院法官;⑥经各州免除该义务的州官厅的官员]。
由此观之,上述各国有关监护人辞任的规定虽存在是否须经法院批准的前置程序上的区别,但总体上都以总括式或者列举式的方式对监护人的辞任予以了“正当理由”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既适当减轻了监护人的监护负担,也有效防止了因监护人无法履职而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实际上,允许意定监护人在监护原因发生后以正当理由解除监护协议,也有利于解决其难以履行或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的现实困境。正如有学者提出,从受任人到监护人并不是一个必然发生的结果,而是需要以法院对监护人的指定为生效要件,完成受任人向监护人身份的过渡。出于对受任人是否符合监护人资格的考虑,考虑到当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衰退时受任人存在不符合监护人资格的可能,所以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再一次对受任人资格进行审查,主要是为了确保其符合监护人的资格,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从意定监护人的角度看,其确有可能因自身年龄、身体、精力甚至经济方面原因导致监护意愿降低、监护能力下降,准许其提出在监护能力、履职方便程度等方面的不足,摆脱监护职责的束缚,也具有公平合理之处。但是按照有约必守的基本精神和对被监护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对此“正当理由”必须进行严格限缩。
笔者倾向于认为,有关正当理由应当限定于意定监护人监护能力明显下降比如生活窘迫、与被监护人的信任关系严重下降从而导致会危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意定监护人依据《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监护人利益保护为基础,综合考量协议双方的现实情况、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解除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影响、是否有更好的监护人人选、监护意愿是否明显下降等因素,对意定监护人请求解除协议的事由进行审查。如设立意定监护协议之目的确已无法实现的,宜尽快准许协议解除,并依法为被监护人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
意定监护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在《总则编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意定监护协议对委托合同的参照适用一直备受理论与实务界关注。其中,最大的争点就在于意定监护协议规范应当参照适用委托合同至何种程度的问题,例如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与民法典有关监护职责的规定衔接等。其中与《总则编解释》第11条最为相关的,便是意定监护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承担规定。
关于意定监护协议能否全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监护协议像委托合同一样具有一定的交易性,特别是作为专门提供成年人监护职责的组织,其与成年人签订的监护协议通常是有偿的,协议的突然终止难免会使其遭受损失,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这一见解颇有道理,一方面,这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有关规定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遵循体系化适用的思路,《总则编解释》中的意定监护协议任意解除规则,本身即参照适用了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一方任意解除监护协议致对方产生损失的,鉴于此时双方从内部关系上与委托合同无异,且委托事项尚不涉任何身份关系内容,从损失承担的角度,应当准许利益受损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获得权利救济。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规定,存在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赔偿范围区分,意定监护协议在参照适用时亦应遵循这一原则。
(一)意定监护协议的有偿与无偿区分
判断意定监护协议是有偿还是无偿性质,具体还涉及意定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关于监护人可否因监护行为取得报酬,各国立法大致有3种类型:其一为无偿原则,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不向监护人支付报酬,如前苏联;其二为有偿原则,即认为监护本身就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在美国,监护人作为法院的公职人员,许多州都规定了监护人的费用及开支的条款;其三为补偿原则,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
有学者建议参照瑞士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明确受托人报酬权的规定,若指令中没有规定报酬,则可由成年人保护机构根据委托事宜的具体情况或受托人的付出按照通常的标准来确定适当的报酬。另有学者认为,监护制度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获得报酬并非监护人的必然权利,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允许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经济上的合理补偿,或根据约定从监护活动中取酬,将有助于促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似有肯定补偿主义的色彩。
笔者认为,综合考量监护的职责义务核心属性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宜允许意定监护人有权依据意定监护协议的约定请求获得报酬,但对于协议双方未约定报酬的,不宜直接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在规则层面直接赋予意定监护人以报酬请求权。
此主要考虑是,一方面,如意定监护人对成年人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所负监护职责即发生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重合。以父母与成年子女为例,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在法定监护规则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是其配偶,第二顺序法定监护人才为其子女。但在意定监护制度中,父母可以通过与成年子女订立意定监护协议,确定由成年子女负责其此后人身和财产等事务的照料。此时由于子女也是在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宜在双方未约定报酬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子女对父母享有报酬请求权,否则从法定义务履行以及整个社会价值导向上都会产生混乱。
另一方面,在意定监护协议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裁判的方式直接肯定意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可能涉及对当事人意愿的不当干预,也会直接增加被监护人的负担。因此,只有在意定监护协议明确约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意定监护协议是有偿性质,对于其他未约定的情况仍应按照无偿处理。
(二)意定监护协议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监护协议本身浓厚的人身信任属性,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则并不能完全按照等价有偿的合同规则进行。具体而言,意定监护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任意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鉴于此时该成年人尚未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尚未形成意定监护关系,其并不存在因不可能亲自处理约定事务,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任人代为处理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况,于此情形下一般不涉及与履行监护职责直接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而该成年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任意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则可能导致意定监护人遭受损害,此时宜按照前文有关意定监护协议是否有偿的判断方法,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
在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后因正当理由解除监护协议的情况下,因其解除监护协议具有正当性,通常也不会存在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在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不仅涉及有关其监护人资格撤销的问题,还会存在依照监护协议约定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此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适用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以及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也是合理的。当然,由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照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属于民法典中的新规定,还需要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需要理论上进一步加强研究论证。
四
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衔接适用
诚如前述,在委托合同场合,受托人仅有权依据合同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而在意定监护中,意定监护人通常依据意定监护协议为成年人履行监护事务,有关监护事务内容的约定也因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实践中有不少意定监护协议仅授权意定监护人为其处理财产,而不涉人身照顾内容。于此,自然引出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监护原因发生,意定监护人虽有权依据意定监护协议为成年人处理财产,但随着该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程度不断加剧,该意定监护人可否自行履行人身照顾内容,抑或由法定监护人履行人身照顾义务?
这实际上涉及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是否完全互斥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两者不能同时并存,这一观点类似于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设计,即在启动意定监护后,除非为了本人利益、被认为特别需要时,否则均不得再启动法定监护,法定监护启动之时意定监护自动终结。也有学者认为,当意定监护所含职责范围较窄,仍应设定法定监护,且此种情形中法定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仅包含意定监护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对此,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成年监护制度的中心,从法定监护向意定监护转移,是基于理念上和法制层面上的考虑。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意定监护,本质上都是确立监护人的方式,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在成年人未就全部监护事务进行约定时,有必要通过法定监护制度补足。意定监护关系终止的,自然应由法定监护制度兜底。
《总则编解释》第11条关于意定监护协议解除、意定监护人监护资格撤销的规定,从法律后果上讲,都属于意定监护关系的终止。对于意定监护关系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终止的,由于成年人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确定监护人之现实必要,故不存在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衔接问题。但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人以正当理由解除监护协议或者因其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该成年人失去照顾保护的情况下,这时就急需确定新的监护人。对此,有学者提出,为防止突然解除协议而对被监护人权益造成不当损害,被选定的监护人如果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以使意定监护的终止与法定监护的开始相衔接。这一观点为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衔接提供了有益参考。
依笔者之见,为从优保障被监护的成年人利益,宜从现有监护制度框架下的监护关系终止和监护人资格撤销规则入手,实现对监护人的快速确定。具体而言,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等都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该成年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即按照法定监护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无争议的,该监护人依法对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此时被指定的人就是成年人的监护人。此外,对于意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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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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